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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范某某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明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第三人范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范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第三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某某以总房款270000元购买范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桥西区远大盛和苑21号楼4单元902室房屋一套,由于范某某在张家口桥西支行有购房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贷款在交付房屋后由韩某某偿还,剩余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范某某,后因范某某违约,韩某某诉至法院,并申请对范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范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21号楼4单元902室房屋手续,后经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范某某返还韩某某购房款170000元,并向韩某某支付违约金81000元。判决生效后,韩某某申请执行范某某的位于张家口桥西区远大盛和苑21号楼4单元902室房屋。对此,原告张某某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冀0703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确认双方从2014年11月份交付房屋,确认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11月开始归还按揭贷款。被告韩某某对于商品房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三人范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房也卖给了自己。原告又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范某某将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范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24万元;提交归还按揭银行卡一张,证明第三人范某某将归还按揭贷款银行卡交给张某某,该银行卡的户名为范某某;提交2015年年度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3日,张某某合法占有房屋并交纳物业费用660元,虽以范某某的名义交纳,但上面有张某某的丈夫杨成文的签字,并提交张某某与杨成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收条、银行卡、缴纳物业费收据,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归还贷款的回单、收据,证明杨成文持续归还按揭贷款将近20000元,最早的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据是2015年3月份,但实际是从2014年11月份归还银行贷款,一直归还到2016年6月,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需要原告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归还贷款的回单。原告提交被告韩某某向第三人范某某放款明细及范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借款8万元(流水的6.6万元+1万元现金+按照5分利息计算砍头息4000元),被告对于其给范某某银行打款明细6600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还给了第三人范某某104000元的现金,都是购房款。对于第三人范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第三人范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范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提交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与范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韩某某提交范某某及其妻子郝雯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向第三人范某某交付购房款27万元。对该组证据,原告张某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提交范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一张、(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称这些证据只是范某某对韩某某借款的担保,而且(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解除了韩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韩某某只能向第三人范某某主张债权。第三人范某某对不动产发票,(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是为了借款而签订的,其实际只收到6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该房系贷款房),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号楼*单元***室,价格为240000元,买卖协议有第三人范某某及其妻子郝雯签字捺印,购房款24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范某某,范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张某某一直占有该房屋至今,且缴纳物业费。该房屋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依据物权法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经(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韩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之间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另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屋,系在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范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之后作出的,且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所争议房屋由于有银行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张某某没有过错。原告张某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告张某某从第三人范某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范某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范某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张某某基于其与第三人范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原告张某某可以基于其合法占有权对抗被告韩某某的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对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得执行该房屋。原告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韩某某将持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发票、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民 代理审判员  凡丽娇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书记员:任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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