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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程时州(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但原告计算的利息部分过高,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述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该辩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750元,共计人民币37750元。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2.5万元的事实错误。
1、该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该借条是被上诉人为了讨好她人、证实自身财力,找到上诉人、酒后劝诱上诉人所写。
事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表示该借条已撕毁。
2、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凭据证实付款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借款。
3、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在鄂州工作,且有固定的生活住址,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找到上诉人讨要借款。
但上诉人在借款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讨要借款、也没有讨要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即使借款实际发生,该借款数额较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借款的交易习惯,也会口头约定一定的还款时间。
但被上诉人在能够找到上诉人的十几年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讨要过,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上诉认为他是在被上诉人酒后劝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这仅为上诉人的推测,亦没有相关证据印证。
故上诉人上诉否认借条真实性、借款事实及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上诉认为他是在被上诉人酒后劝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这仅为上诉人的推测,亦没有相关证据印证。
故上诉人上诉否认借条真实性、借款事实及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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