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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户籍所在地罗田县,现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户籍所在地罗田县,现住英山县。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石智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62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3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110元,交通费5330元、后期医疗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400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943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陈锦玉驾驶鄂J×××××普通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发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06291.39元。2017年6月15日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第[2017]第0501B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治疗费需410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第一、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8.33元及支付的现金30000元,共计35638.33元,应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第四、对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受害人因该起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罗田县匡河镇康家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万水权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7年5月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普通摩托车沿英山县温泉镇一里沙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06291.39元。又查明,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38.33元及支付现金30000元,共计35638.33元。对原告提供的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新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被告用去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张某某系湖北省罗田县人,户籍所在地罗田县××河镇××组。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6291.39元、误工费214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34元,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伤残赔偿金21876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18326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91.39元、误工费214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57.3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21876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183260.97元,限被告陈锦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8282.68元(183260.9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陈某某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8.33元、己支付的现金3000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元外,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90144.3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计684.50元,由被告陈锦玉负担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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