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王双林,男,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被告王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告毕某某,被告王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661.3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7日,被告毕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双林)行驶至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毕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复查费6.3元,因该票据为存根未加盖公章,且被告王双林已垫付所有医疗费,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300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时间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时间按鉴定意见6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89.5元/天计算,为53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租房费192元、护理床垫13元、搬运费120天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对此不再计算。原告出院时因病情需要而购买的康复辅助器械费970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费用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予支持。该项合计63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应按农业标准86.2元/天计算,时间为122天(住院32天+全休90天),误工费为10516.4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32天,期间多次乘的士往返,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为1898元(已扣减残值),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含手机、棉袄、裤子等)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原告的损失总价值1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有上述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手机等财物受损系客观存在,且数额不大,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手机等财物损失1402元予以支持,该项合计3300元。8、鉴定费2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的第1-7项,共计27156.4元,因被告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0元,共计350元,因被告毕某某系被告王双林雇请的司机,应由其雇主王双林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27156.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双林赔偿原告张某某3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某某、被告王双林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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