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黎燕,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273E。
法定代表人:李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张某某、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京山环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黎燕、被告京山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521.7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京山环卫局车辆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京山环卫局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京山环卫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3天,在武汉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60元(20元/天×3天+50元/天×64天)。
2、护理费(受伤至安装假肢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61天(2016年6月6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2月22日安装假肢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366.29元(32677元÷365×261天)。原告主张23359.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07083.70元(29386元×19年×55%)。
4、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
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90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7、鉴定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350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后续医疗费,被告京山环卫局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系取内固定的费用,经鉴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目前中国的人均寿命为74.83岁,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装配1次假肢后还需更换4次,后4次假肢的费用为54000元(13500元×4);原告主张更换10次带锁硅胶套,本院予以支持,故带锁硅胶套的费用为65000元(6500元×10);原告提供的1张金额为28500元的票据,其陈述系第一次安装假肢和配置带锁硅胶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假肢装配价格为13500元,原告需装配5次(含更换次数),故假肢维修费用为6750元(13500元×5×10%)。合计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4250元(54000元+65000元+28500元+6750元)。
10、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经鉴定,原告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和进行康复训练的时间为15天,再次更换假肢进行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原告假肢需更换4次,其主张43天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3849.62元(32677元÷365×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0元(3260元+2150元)、护理费27209.12元(23359.50元+3849.62元)、残疾赔偿金307083.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250元,合计530452.8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10452.82元(530452.82元-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京山环卫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10452.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某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张小某损失510452.82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张小某负担729元,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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