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张小某(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住同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记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陶玉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汇港路XXX号XXX幢XXX层1-2-16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某、张某某、王记信、陶玉芸与被告徐瑞洋、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保、原告张小某、被告徐瑞洋、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698元、家属误工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200元、交通费12,910元(亲属交通费6,110元、死者遗体运回安徽费用6,800元)、餐饮费29,848元、住宿费13,91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瑞洋、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徐瑞洋驾驶牌号为沪BKXXXX、沪HF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顾唐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兴奎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兴奎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瑞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某与王兴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张某某;原告王记信、陶玉芸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王兴奎系次女。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
被告徐瑞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系替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车的驾驶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瑞洋原系案外人公司劳务输出至被告公司开车的,2016年12月27日起劳务输出关系转变为车辆租赁关系,故事发时,被告徐瑞洋系租用的肇事车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按责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安徽省的农村标准;家属误工费认可按照安徽省的务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徐瑞洋已经被刑事判刑,故不认可;交通费中死者遗体运回安徽不属于必要损失,故不认可;餐饮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手机损费、律师费均不认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00元。同意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徐瑞洋在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死者父母的,对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上海农村标准,期限认可;家属误工费认可三人计算10天,标准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徐瑞洋已经被刑事判刑,故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与手机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由法院酌定;餐饮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徐瑞洋驾驶牌号为沪BKXXXX、沪HF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顾唐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兴奎发生碰撞碾压,造成王兴奎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瑞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某与王兴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原告张某某;原告王记信、陶玉芸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王兴奎系次女。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花费律师费30,000元聘请律师,诉讼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KXXXX、沪HFXXX挂系登记车主为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王兴奎系农村户口,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自2012年2月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张家宅XXX号,该村共有户籍人口2,852人,其中非农户籍2,401人。
原告王记信、陶玉芸,现养老金每人102元/月。
庭审中,原告确认事发后收到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的200,000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瑞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兴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徐瑞洋应对原告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律师费的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为450,656元;家属误工费酌定为7,26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餐饮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诉请损失中超出上述本院认定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按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拒赔以及商业险拒赔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张某某、王记信、陶玉芸各项损失共计1,466,888元;
二、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某、张某某、王记信、陶玉芸律师费损失8,000元,与垫付款200,000元相抵扣,原告张小某、张某某、王记信、陶玉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9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张某某、王记信、陶玉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8.59元,由被告上海东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姚彩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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