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即被告杨某某。系陈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杨某某偿还原告张小某借款12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11月9日开始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73350.14元以及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因做生意需要,两人陆续多次向原告张小某借款,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商议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利率为每年9%,利息按年支付。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8%计算罚息。二被告按期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期共还款2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杨某某在催收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2月6日,二被告还款3万元,剩余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11月19日被告杨某某、陈某写的借条。用以证明:2007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3年,年利率9%,本借条自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失效。证据二,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写的催收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这是债权确认的证据。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2月6日杨某某向原告转款15650元,说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2月16日被告还在向原告偿还本金。另,同日用POS机转款14350元,总共还本金3万元。证据四,个人活期明细5页。用以证明35万元现金借款的资金来源:2007年2月2日从张小某53×××32银行账户取现13万元,2007年8月16日从张小某52×××97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2007年8月29日至30日从张小某62×××75银行账户取现三笔共计10万元,2007年8月16日至9月3日从张小某52×××97和53×××32银行账户分多笔取现2万元。共计取现35万元。因为当时两个被告买房子准备新的经营,所以需要现金,原告当时在银行上班,所以就要求原告取现金再借款给被告。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打的借条35万元,原告只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我,而且不是一次转的,是入股的资金,不是借款,加好处费15万元,我并没有拿到35万元;2014年7月的15万元是我买房的过程中给张小某的好处费,当时他在建行上班,也不是借款。我已经付了384500元,因为是朋友,所以按照借条我有能力还就还给他,当时我在经营做生意。他起诉我是因为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身无分文,房子也被法院拍卖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杨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偿还本金的证据,收条4张。用以证明杨某某先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共21万元,还有一张2万元建行转账凭条没有收据,共还本金23万元。证据二,偿还利息的证据,收条三张。用以证明杨某某已偿利息两个31500元、6万元。另有一个31500元的转账凭条,没有收条。共计还利息15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小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因为当时原告帮被告办的贷款,当时是合作;证据二也是原告逼杨某某签的字,15万元是被告给张小某和白坦两个人的好处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给被告的钱不是现金,是转账20万元,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转账20万元的证据。原告张小某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的每年支付利息31500元,正好就是3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小某举证证实如下事实:1、原告张小某举证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张小某于2007年2月2日至9月3日从其银行账户取现35万元。张小某陈述,用现金出借陈某、杨某某35万元。2、2007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杨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杨某某因事业发展需要,向张小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约定期限叁年,年利率9%,每年利息叁万壹仟伍佰元整,按年支付(第一年利息在2008年11月19日支付)。如提前还款,利息据实计算,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可采取一切措施直至法律手段清收,并处以月息8%的罚息。本借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失效(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借款人:陈某(签名)、杨某某(签名)。借款时间2007年11月19日”。3、2014年7月1日,杨某某出具《催收对账单》“截止2014年7月1日,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杨某某(签名)。2014.7.1”。二、被告杨某某举证证实如下事实:(一)被告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1、2011年4月11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00)整。张小某(签名),2011年4月11日”(并附有同日同金额的银行转账凭条)。2、2011年8月2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张小某(签名),2011年8月2日”(并附有同日同金额的银行转账凭条)。3、2012年5月4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00)。张小某(签名),2012年5月4日”。4、2013年1月28日银行转账凭条,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小某银行账户2万元。5、2016年2月6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张小某(签名),2016年2月6日”(二)被告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1、2009年1月1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支付2007.11.19-2008.11.19借款利息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张小某,2009.1.1”。2、2010年1月20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陈某、杨某某支付借款叁拾伍万元整之利息(2008.11.19-2009.11.19)共计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张小某,2010.1.20”。3、2010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凭条,杨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小某银行账户31500元。4、2014年7月1日,张小某《收条》“今收到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陆万元整(60000.00)。张小某,2014.7.1”。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杨某某提交陈某授权委托书:陈某授权杨某某为其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息数额。原告张小某主张其借给被告陈某、杨某某35万元;被告杨某某否认借款性质及数额,辩称不是借款,是20万元的入股资金、15万元的好处费,《借条》、《催收对账单》上的签名均系受张小某逼迫所签。杨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张小某借给陈某、杨某某35万元,张小某举证有其提取现金的证据,而且杨某某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收条》(偿还2007.11.19-2008.11.19的利息31500元、2008.11.19-2009.11.19的利息31500元,之后又于2010年底支付利息31500元),证实杨某某在借款后的三年时间里,每年均按《借条》的约定如期支付3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31500元(35万元×9%)。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借条》的真实性、出借金额为35万元。杨某某在《催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1日,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2016年2月6日陈某、杨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即,截止2016年2月6日,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12万元。按杨某某举证证实的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计算,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亦为12万元(35万元-23万元)。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2月6日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诉请自2010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起算逾期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11月9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73350.14元),因本院确认陈某、杨某某尚欠张小某借款本金12万元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6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016年2月6日之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6年2月7日起算的利息。《借条》约定了逾期借款罚息月息8%,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尚欠借款的利息,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杨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张小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