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户籍地:云梦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84591D。
主要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被告尹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1106.30元;2、判令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东恒路自北往南驶入交叉路口时,遇杨桂林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某)沿建设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以及杨桂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177元;另在门诊支出9.8元,购买药物支出689.80元,胸腰保护器24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额为6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尹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就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77元、门诊费用9.8元、购买药物支出689.80元、胸腰保护器24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00元;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护理费4028.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9434.20元。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阳某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87534.20元(医疗费9776.60元、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护理费4028.60元、误工费8057元、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基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已超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义务,因此,被告尹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尹某某垫付的金额在双方结算时据实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8753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给付期限同上,被告尹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46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人民陪审员 龙大文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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