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玉桥小区**栋6门。
主要负责人:邱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肖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沙市财保公司)、第三人肖诗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沙市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第三人肖诗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151元(其中交通运输设备及驾驶室总成41,000元,劳务、配件及工时25,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04时30分,原告驾驶鄂D×××××重型货车沿沙渔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89公里﹢150米处路段(松滋市刘家场镇长岭路)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由刘华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保险公司报警,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在被告沙市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只要求原告修理、更换驾驶室等事宜,车辆修复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赔。
被告沙市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我公司定损数额为42,651.3元(已扣除残值部分164元),我公司以定损数额为准进行赔付,但应先行扣减对方车辆的无责赔付100元,最终赔付为42,551.3元;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肖诗春述称,我所有的车辆在2018年9月5日已经出卖给原告张某某了,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金额为42,815.3元,残值作价16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车辆修理后的换件交由被告处理,故残值164元应予扣除。另原告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华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应从原告车辆损失总额中扣减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42,551.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 张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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