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刘明华(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甘泉
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何君君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甘小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甘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平、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9001.11元。
并由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甘泉赔偿。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甘泉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凤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张德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勇、李演亮)在路口西侧路面相撞,造成张德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泉与张德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鄂D×××××号小轿车属被告甘泉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甘泉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定,死亡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医疗费请法庭直接判定由保险公司支付甘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甘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庭审时辩称:1、在查清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会;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且根据荆州市的生活水平及实际判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在质证时具体陈述。
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甘泉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有梅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佐证,可以证明张德重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6077.7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5000元;5、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实误工费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596924.5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刘勇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约为15440元;误工费、交通费起诉金额9300元。
故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825元(6077.71元÷(15440元+6077.7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295元(590847元÷(590847元+93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被告甘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依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902元[(596924.50元-2825元-108295元)×50%];两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甘泉垫付的医疗费6077.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82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08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42902元;共计345022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告甘泉医疗费6077.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甘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甘泉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有梅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佐证,可以证明张德重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6077.71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25000元;5、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实误工费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596924.5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刘勇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约为15440元;误工费、交通费起诉金额9300元。
故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825元(6077.71元÷(15440元+6077.7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8295元(590847元÷(590847元+93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案被告甘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古城营销服务部依保险合同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902元[(596924.50元-2825元-108295元)×50%];两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甘泉垫付的医疗费6077.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82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08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242902元;共计345022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返还被告甘泉医疗费6077.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甘泉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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