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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引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微信分两次转账,每次5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微信分三次转账,分别为6000元、5000元、5000元),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微信分两次转账,分别为5000元、2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在被告急需之时伸出了帮助之手,但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两年后”微信号截图一张。证明被告武引娟的微信号名称为“两年后”。二、微信聊谈记录两张、微信转账截屏图七张、微信语音对话的光盘一张及光盘对话部分内容文字整理版一份。证明被告武引娟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16000元、7000元并已实际到账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的事实。武引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武引娟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共计33000元,三笔借款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由原告张某某转给被告武引娟。被告武引娟随即均已确认钱已到其账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引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引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和微信语音对话的光盘既真实反映了被告武引娟的微信信息,又证实了原告张某某应被告武引娟借款的要求通过微信向被告武引娟的微信转账33000元、被告武引娟确已收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故原告张某某虽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和微信语音对话的光盘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引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生效。因此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武引娟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引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武引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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