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8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9时20分,在铁山路宝杨路口,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因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基本养老保险、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9时20分,在铁山路宝杨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848.49元,另支出部分交通费。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XX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认定51,84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物损费,本院酌定200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4,120.4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214,120.49元。
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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