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彦宁
邢台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
赵某某
吴志华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秀双
原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宁。
被告:邢台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双(刘晓青),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刘秀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志伟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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