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死者郝某配偶。原告郝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死者郝某之父。原告王大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死者郝某之母。原告郝继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死者郝某之子。原告郝泽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系死者郝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石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等共计3549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下午,郝某在被告李亚某的厂房屋顶施工过程中在高架梁上掉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自年初开始为石云祥打工。被告李亚某将厂房工程包给被告耿某某,耿某某又将部分分包给石云祥,郝某在干活过程中由于缺少防护等原因造成其从屋顶摔下致死。郝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4931.5元,三被告在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3万元,尚剩余354931.5元没有赔偿。由于郝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死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某辩称,其与死者没有劳务关系,屋顶工程其承包给耿某某了,是耿某某找人施工,并且死者在操作中中午喝酒了,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耿某某辩称,死者郝某明知在高空作业危险而不注意操作规范,并且中午饮酒,死亡与其本人过错有直接关系,与耿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云祥辩称,死者郝某并非为其打工,大家一起干活,报酬数额一样,郝某从屋顶摔下致死,其不是赔偿主体,更没有义务赔偿。要求追加屋顶板材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以证明郝某死亡的事实及原因。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高阳县公安局邢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用以证明事件发生过程及死者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016年7月11日李亚某询问笔录,证明李亚某把工程承包给了耿某某;2016年7月11日耿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耿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石云祥;2016年7月9日石云祥询问笔录、刘建辉询问笔录、石云岭询问笔录、武艳城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郝某发生事故的过程及石云祥是实际分包者,郝某与其是雇佣关系。被告李亚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耿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李亚某笔录,其只是介绍工程给石云祥,不是转包。认为石云祥带头喝酒责任不可推卸。死者郝某没有施工资格,中午喝酒,有重大过错。被告石云祥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干活用的瓦是耿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在工程中与其它四人报酬一样,没有其它好处,其与郝某非雇佣关系。本院对六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实了郝某在施工中由屋顶摔下致死,屋顶施工工程由李亚某承包给耿某某,耿某某转包给石云祥,石云祥未有施工资质。被告耿某某主张其不是转包人,李亚某、石云祥等人笔录均能证实工程由李亚某承包给耿某某,耿某某再转包给石云祥,施工所用石棉瓦由耿某某提供。3、死者郝某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停尸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郝某更、王大花生活费81207元(生育三子女郝某、郝冠东、郝彩颖,9023元×15年÷3人+9023元×12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384931.5元,三被告已每人赔付10000元,剩余354931.5元。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不认可,对交通票据不认可,对于赔偿项目,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超出部分应依法减掉,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停尸费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被告李亚某质证意见同耿某某。被告石云祥主张死者抢救、停尸、买衣服费用本人已出5000元,其它质证意见同耿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7元予以支持;停尸费15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3000元主张过高,以必要性支出1350元为宜(54元×5人×5日);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以合理性支出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60281.5元。三被告每人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云祥主张本人已出5000元用于死者抢救、停尸、买衣服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与被告李亚某、耿某某、石云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被告李亚某、耿某某、石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某将屋顶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再次分包给石云祥,已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亚某明知被告耿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自己的屋顶建筑工程发包给耿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被告耿某某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并在明知石云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在死者郝某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章作业时未予制止,其踩断石棉瓦高空坠落而死。被告耿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过错。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被告石云祥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从耿某某处接手屋顶施工工程,并组织另外四人共同作业。作为施工单位的召集人、组织者,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且未对死者违章作业行为予以及时提醒、制止,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登高架设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死者郝某在未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书时即上岗施工,且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系安全带等保护措施,直接踩踏石棉瓦,导致石棉瓦断裂而坠落,其对自身的死亡结果也具有相当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郝某高空坠落死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李亚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石云祥承担20%赔偿责任,死者郝某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石云祥未有证据证明屋顶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利于原告之合法权益的实现,故对石云祥要求追加屋顶板材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某赔偿原告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62056.3元。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98084.45元。三、被告石云祥赔偿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62056.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原告张某某、郝某更、王大花、郝继亮、郝泽楠负担2477元,被告李亚某负担1244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659元,被告石云祥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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