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从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远明,代理审判员张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盛某公司在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村进行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聘请原告张小某担任基建经理,原告张小某在施工管理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张小某预先垫付部分材料款、水费、电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事后凭票据实核销。2014年4月,被告盛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谢从礼外出躲债,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垫付款一直未能核销。2015年10月1日,谢从礼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公司员工张永安处理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全部事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小某要求张永安为其结算垫付款,经双方结算,张永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被告盛某公司欠原告张小某垫付材料款、水费、电费、招待费共计115400元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因原告索要无着,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到谢从礼的外出所在地重庆市对谢从礼进行了调查询问,谢从礼认为材料款、水电费、招待费的核销都是由公司财务直接结算的,原告张小某不存在为公司垫付材料款、水电费、招待费,张永安也无权证明我公司欠款,并请求给予一个月举证期限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盛某公司确有部分财务账本在原告张小某处,但这些账本是否与本案诉争账目有关联,本院无法查实,在审理期间本院要求双方重新核对账目,因谢从礼一直未到场参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表被告盛某公司处理全部事务的张永安为原告张小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张小某在担任公司基建经理期间垫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欠款金额需要有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签字确认的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张永安出具的欠款“证明”未经谢从礼签字确认,事后谢从礼也未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委托其员工张永安全权处理包括公司财务方面的全部事务,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交付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永安有权处理公司相关债务结算,并且双方在债务处理上持续了较长时间,如果对欠款事实有争议,张永安在出具欠款“证明”之前,完全有足够时间与谢从礼就原告债务结算问题进行沟通,若张永安仅仅只为公司进行债务统计,根本无出具欠款“证明”之必要,对出具欠款“证明”的后果显然是明知的,为此张永安与原告张小某结算后为其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实质是代表公司对原告所诉垫付款的认可,被告盛某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该证明是否需要谢从礼签字确认,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张小某无涉,况且作为被告盛某公司来讲,其有能力提供财务核销的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欠款数额而不举证,现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原告诉讼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小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某垫付款1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8元及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员 吴远明 审 判 员 贺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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