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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某与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某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李建平

原告张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从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远明,代理审判员张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某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盛某公司在竹山县宝丰镇韩溪河工业园进行开发建设,聘请我担任基建经理,约定月工资6000元,另每月补贴我燃油费1500元,生活费1500元,通讯费300元等其他事宜。
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我劳务费用2232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后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谢从礼外出躲债,期间特委托张永安全权处理公司事务,2015年12月18日,经我与张永安结算,被告张永安向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此款一直未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我劳务工资223200元。
原告张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欠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盛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从礼于2015年10月1日委托张永安全权处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全部事务,2015年12月18日,张永安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欠原告管理工资223200元的事实。
证据二,谢从礼的司机刘敏、陈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从礼聘请原告张小某担任工业园区工地负责人,口头约定月工资9300元(含燃油、生活、通讯补贴)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宝丰镇工业园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小某在工业园区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至2014年11月份的事实。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原告张小某在我公司担任基建经理属实,但我们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结算由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经手负责,现谢从礼在外地,其外出期间委托张永安全权处理盛某公司事宜,但公司所有的结算账目仍需谢从礼亲笔签字确认,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因原告提交的张永安出具的欠款证明未经谢从礼签字确认,后经询问谢从礼,谢从礼对欠款事实又予以否认,为此该证明不能证实我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另外我公司的基建工程自2014年4月就已停工,原告将工资计算至当年11月,明显不合理,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公司提供了张永安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公司只是授权张永安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统计,张永安未经许可,超出授权范围为原告张小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小某与被告盛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张小某系其公司聘用的基建经理,并对原告张小某履职至2014年工业园建设停工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
原告张小某主张被告盛某公司应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按月工资9300元支付相应工资款223200元,并提交有被告盛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永安出具的欠款结算证明,但被告盛某公司辩解张永安出具的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务工时间不符,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委托张永安全权处理包括公司财务方面的全部事务,并交付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永安有权处理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张永安代表公司与原告张小某按月工资9300元结算后为其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盛某公司欠原告张小某劳务工资的部分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有待商榷,因本案原、被告间对聘用期限无约定,鉴于工业园建设于2014年4月便已实际停工退场,原告张小某的履职即应终结,不应再继续计算劳务工资,结合张永安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张小某的劳务工资按月工资9300元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158100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找到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本人,其表示请法院给其一个月举证期限,如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不欠张小某工资款,将自愿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一直没有提供其公司不应支付张小某工资款得相应证据,为此被告盛某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某垫付款15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2元及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小某与被告盛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张小某系其公司聘用的基建经理,并对原告张小某履职至2014年工业园建设停工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务工资。
原告张小某主张被告盛某公司应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按月工资9300元支付相应工资款223200元,并提交有被告盛某公司的代理人张永安出具的欠款结算证明,但被告盛某公司辩解张永安出具的证明未经法定代表人谢从礼签字确认且与实际务工时间不符,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公司委托张永安全权处理包括公司财务方面的全部事务,并交付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永安有权处理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张永安代表公司与原告张小某按月工资9300元结算后为其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盛某公司欠原告张小某劳务工资的部分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有待商榷,因本案原、被告间对聘用期限无约定,鉴于工业园建设于2014年4月便已实际停工退场,原告张小某的履职即应终结,不应再继续计算劳务工资,结合张永安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实际,本院将原告张小某的劳务工资按月工资9300元自2012年11月计算至2014年4月,共计158100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找到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本人,其表示请法院给其一个月举证期限,如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不欠张小某工资款,将自愿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从礼一直没有提供其公司不应支付张小某工资款得相应证据,为此被告盛某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某垫付款15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2元及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竹山盛某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飞
审判员:吴远明
审判员: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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