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河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河县。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岳某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民用家具销售,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民用家具。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小某货款40000元。欠款人:岳某建、刘某。”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此款至今二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家具,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并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建、刘某给付原告张小某货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岳某建、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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