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24。
代表人谢前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龚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龚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736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龚海龙驾驶湘j×××××小型客车,行驶至枝江市友谊大道交通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3月21日,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龚海龙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龚海龙驾驶湘j×××××小型客车,沿友谊大道行驶至枝江市交通局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3日,医疗费11850.14元,轮椅、拐杖费用580元。2016年3月21日,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龚海龙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登记于胡德泉名下,被告龚海龙自认该车于2015年,由胡德泉卖与被告龚海龙,未过户。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海龙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小某车辆维修费1400元。原告与吴云荣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张睿杰,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龚海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1185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费。出院记录虽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并未鉴定营养期限。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20元/天×35天=7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的居住证明、就学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出租车公司证明、原告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等,足以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4年×10%×1/2=12734.4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55404元/365天×96天=14572.01元。8、护理费。85.3元/天×60天=511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元/天×35天=7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12、财产损失1400元。13、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706.55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龚海龙所驾车投保有交强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付89806.4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400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101206.41元。被告平安财险常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91206.41元。余额115706.55元-101206.41元=14500.14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龚海龙按责分担。被告龚海龙应赔偿14500.14元×70%=10150.1元。因被告龚海龙已支付4000元,还应赔付61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91206.41元;
二、被告龚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6150.1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龚海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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