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双方出于亲情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符合常理;第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7658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姐弟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交付方式为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某某转款如下:2013年4月14日转款10000元,5月10日转款10000元,6月17日转款10000元,7月3日转款24588元,7月16日转款1万元,7月23日转款2000元,8月18日转款10000元,8月22日转款100000元,11月28日转款50000元,12月15日转款125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款12500元,2014年3月14日转款12500元,2014年6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324088元。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尚志峰向被告张某某转款98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账147500元,合计245500元。综上,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324088元;原告向被告转款245500元,因此,324088元减去245500元即78588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冀0423财保1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某的财产,原告提供了担保。
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朝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郭丽敏、人民陪审员焦玥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亚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324088元;原告向被告转款245500元,因此,324088元减去245500元即78588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辩称通过王逸维向原告还款1525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588元,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21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2141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74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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