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原告张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原告张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赵县人,住赵县。法定代理人郑某,赵县人,住赵县,系张乾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陈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京辰、张英朝,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等诉称,2016年10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范某中驾驶车主为被告陈立朋的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信村东时,与张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该路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22715.35元,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中辩称,对事实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立朋是车主,范某中是陈立朋的雇佣司机,保险公司承担不了的车主承担。立朋辩称,对事实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范某中是陈立朋的雇佣司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应由车主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范某中驾驶车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范某中驾驶车主为被告陈立朋的冀A×××××、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信村东时,与张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许丽敏、张建成)沿该路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许丽敏、张建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中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丽敏、张建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范某中系被告陈立朋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郑某、张坤、张乾分别为张某的父母、妻子、女儿、儿子,原告提交了买方为郑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电梯卡收据、物业费收据、燃气收据、电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自2014年五原告及受害人就在赵县××路白云公寓(白云公寓在赵县城内属城镇)7号楼2单元601居住至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20=523040元。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数据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有一子一女,死者为其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0岁计算10年;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0岁计算10年;儿子张乾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7年;女儿张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10=175870元。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35270元。死者尸检原告支付费用1500元。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原告主张21人误工3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收入计算19779元/365天x21人x3天=3414元。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许丽敏和张建成受伤,另案查明原告许丽敏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9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8953.5元、护理费2153.3元;经询问另一伤者张建成,其表示对自己所受损失放弃追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丽敏、张建成无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事故造成张某死亡,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郑某、张坤、张乾分别为张某的父母、妻子、女儿、儿子,原告提交了买方为郑某(死者之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电梯卡收据、物业费收据、燃气收据、电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自2014年五原告及受害人就在赵县××路白云公寓(白云公寓在赵县城内属城镇)7号楼2单元601居住至今,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20=523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262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有一子一女,死者为其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0岁计算10年;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70岁计算10年;儿子张乾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7年;女儿张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年。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10=175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在事故中责任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施救费500元、尸检费15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原告车损经评估为35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行业收入计算19779元/365天x21人x3天=3414元,原告主张的人数过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0元+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000元=742114.5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施救费500元+尸检费1500元+车损35270元=37270元。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许丽敏和张建成受伤,另案原告许丽敏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91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80元=12396.7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8953.5元+护理费2153.3元=11106.80元。经询问另一伤者张建成,其表示对自己所受损失放弃追偿。本案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与伤者许丽敏按伤残项下损失比例受偿742114.50÷(742114.50+11106.80)×110000=108377.96元,余额633736.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负担190120.96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余额35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负担10581元。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8377.96+190120.96+2000+10581=311079.92元。经调解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郑某、张坤、张乾与被告范某中、陈立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范某中、陈立朋的委托代理人朱京辰、张英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079.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被告陈立朋负担5920元、五原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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