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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富与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富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高进
高敏

原告张小富,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旧寨镇西张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进,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铁厂镇板城村。
委托代理人高敏,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西北居委会。
原告张小富与被告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富及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标准过高、天数过多为由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为二级护理、无需护理人为由不认可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注明交通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故本院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高进已支付医药费,可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小富损失医药费658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8000元(2500元/月,96天)、误工费23416.67元(2500元/月,281天)、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7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5871.6元。由被告高进赔偿原告70%,计39110.12元。被告高进已为原告张小富支付1900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高进赔偿原告张小富37210.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张小富负担255元,由被告高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标准过高、天数过多为由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为二级护理、无需护理人为由不认可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注明交通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故本院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被告高进已支付医药费,可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小富损失医药费658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8000元(2500元/月,96天)、误工费23416.67元(2500元/月,281天)、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拾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7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55871.6元。由被告高进赔偿原告70%,计39110.12元。被告高进已为原告张小富支付1900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实际由被告高进赔偿原告张小富37210.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张小富负担255元,由被告高进负担400元。

审判长: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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