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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建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祭风台街SOHO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号。负责人:赵向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大勇,系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建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赵建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日1时,在张某某市××国道××+700M处,被告赵建明驾驶冀G×××××货车与陈玉江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陈玉江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市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江和乘坐人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赵建明驾驶的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9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认可居住证明,没有购房原件,按农村标准赔偿。工资证明没有工作证明,工资收入每月对不上号,不认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年2月14日结婚,孩子出生20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其他没有异议。不认可临时协议书。被告赵建明辩称,我垫付医药费2.5万元。对孩子抚养费不认可,其他没意见。不认可临时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表示该份笔录签字人不是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1时00分,被告赵建明驾驶冀G×××××/冀G×××××号车辆由公路北侧路外驶入公路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38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陈玉江载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玉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7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江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中医医院、涿鹿县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75,335.41元。原告与刘冬琴共育有一女张煜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共同居住在张某某市××××镇东风路中华城3号楼1单元602号。原告从事焊工工作。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赵建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明所有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赵建明驾驶证、怀来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涿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病案、医嘱单、检查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临时用工协议书、工资证明、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及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涿鹿县涿鹿镇西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涿鹿县世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75,451元,其中金额115.59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照75,335.41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225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5936元÷30天×120天=23,744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6年×10%÷2=16,480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按照20,600元/年×15年×10%÷2人=15,45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11、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考虑系实际支出,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04,27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190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085.41元。三、原告张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赵建明垫付费用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被告赵建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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