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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娟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闫保录
乔建平
刘军

原告张小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闫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保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乔建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军,男,成年。
原告张小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刘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告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保录、乔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驾驶冀F×××××车,与原告张小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小娟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娟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冀F×××××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军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小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每日50元,住院57天计算),误工费11503元(按原告月工资2900元,自住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19天计算),护理费14820元(按齐立亚月工资4700元、韩素娟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5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46546.56元(按8081元/年×18年×32%),鉴定费800元,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中无医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小娟的损失共计144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503元,护理费14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546.56元,鉴定费800元,剩余的医疗费40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娟各项损失14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小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88元,原告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驾驶冀F×××××车,与原告张小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小娟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娟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冀F×××××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定市科某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军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小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每日50元,住院57天计算),误工费11503元(按原告月工资2900元,自住院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19天计算),护理费14820元(按齐立亚月工资4700元、韩素娟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5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46546.56元(按8081元/年×18年×32%),鉴定费800元,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中无医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小娟的损失共计1440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503元,护理费14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6546.56元,鉴定费800元,剩余的医疗费400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娟各项损失14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小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88元,原告负担748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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