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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国、张某某等与田某、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国
张某某
张兰芝
藏小丫
马美娜(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
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
张兰平
田某
韩某
薛鹏泽(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小国。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兰芝。
原告藏小丫。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刘观敬,唐县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兰平。
被告田某。
被告韩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鹏泽,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国、张某某、张兰芝、藏小丫、张兰平诉被告田某、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国、张某某、张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原告张兰平、被告田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鹏泽、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藏小丫被告田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F×××××挂车在被告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满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故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2)。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事7天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计算,五人误工费为1477元(15410元÷365×5人×7天)。原告提供唐县黄石口卫生院花塔分院救护车费780元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020元交通费票据,票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修理摩托车票据虽然是收据2800元,但考虑到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唐县医院收款收据8500元,包括整存、衣身、运尸费的费用,是处理丧事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3000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为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原告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2553.8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553.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1477元、交通费278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9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等8500元,合计179596.5元的50%为8979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五原告返还被告韩某现金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韩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43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F×××××挂车在被告满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满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故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2)。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事7天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计算,五人误工费为1477元(15410元÷365×5人×7天)。原告提供唐县黄石口卫生院花塔分院救护车费780元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020元交通费票据,票据存在连号,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修理摩托车票据虽然是收据2800元,但考虑到摩托车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唐县医院收款收据8500元,包括整存、衣身、运尸费的费用,是处理丧事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3000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为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原告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2553.8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4553.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误工费1477元、交通费278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9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等8500元,合计179596.5元的50%为8979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五原告返还被告韩某现金2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韩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43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尹亚静
审判员:张明镜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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