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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某某南寨乡良同村。法定代表人:彭栓良,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拆除牛场所建围墙(临原告地处)180米。2、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下半年、2016年、2017年的浇地费用7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地的东边建牛场,在距原告地0.6米处建了高约2.5米的围墙。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36条、41条等规定,被告建围墙应距原告的地约1.5米。因被告所建围墙距原告的耕地太近,致使原告地内的庄稼不能正常通风透光,作物倒伏,产量严重受损。经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拴良及发起人张云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免费使用被告的井浇地,如被告井不能用,原告用别处井浇地费用由被告负担(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15年上半年被告如约履行了协议,自2015年下半年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用其他井浇地,支付费用710元,经多人多次(包括帮大哥》调解未果。原告曾以彭拴良、张云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故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建围墙应当距耕地1.5米以上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是否影响采光被答辩人应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如不能举证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建的围墙南边距离原告的地95厘米,北边为80厘米,符合协议约定距离,不存在违约情况。3、当初约定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留足护墙地不足80厘米的情况下为被答辩人免费浇地,现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留足80厘米,所以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免费浇地,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除协议。4、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所建围墙的垛子是围墙不符合实际,垛子不是围墙,垛子不影响采光。距被答辩人地的距离不能以垛子为准。5、被答辩人请求710元浇地费没有证据支持,710元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2014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张云成彭拴良牛场乙方:张某某,关于牛场占地一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牛场占地为护墙地一事乙方允许闪80厘米,甲方实闪65厘米,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牛场只要在就允许乙方免费浇地,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比别人多浇一水就付一次款。二、如牛场井不能用,乙方用别处井浇地,费用则由甲方负担。三、如牛场转让,协议照常有效。落款处甲方:张云成彭拴良乙方:张某某中间人:彭红朝名字均系打印,彭拴良、张某某、彭红朝在协议上捺印,甲方处盖有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原告称该协议系中间人根据原告口述拟定后打印,签订协议时中间人并不在场。2015年上半年原、被告依照协议履行,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自行浇地花费浇地费用705元。另查,本案涉及的被告所建围墙与原告耕地东西相邻,其中原告耕地北半部分墙垛与原告耕地之间的距离最近处不足80厘米,墙体与原告耕地之间的距离达到80厘米。再查,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拴良。该合作社由8人发起设立,张云成系设立人之一。以上有协议书、营业执照、(2018)冀012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浇地费用清单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被告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栓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不让原告使用牛场的井浇地,原告为此花费浇地费用70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辩称,该《协议书》与实际情况不符,牛场的墙与原告地之间的距离应当以墙体为基准计算。本案中墙垛与墙体同时建造,且墙垛属于围墙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协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所建围墙违反《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被告拆除临近原告土地的180米围墙,但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所列举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土地所在区域,原告主张类推适用该规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围墙影响其土地采光、通风,导致作物减产,对于减产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浇地费70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灵某某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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