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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某某、张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被告:张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拆除牛场占地围墙(邻原告地处)180米;2.判令被告依原《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下半年、2016年、2017年二年半的浇地费用71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地的东边建牛场,在距原告地0.6米处建了高2.5米的围墙,致使原告地内庄稼不能正常通风透光,作物倒伏,产量受损,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免费使用被告的井浇地,如牛场井不能用,原告用别处井浇地,费用由被告负担(详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上半年,被告履行了协议,自2015年下半年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让用牛厂的井浇地,也不给浇地费),致原告用其他井浇地,支付费用710元。根据石家庄市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第41条规定,被告建围墙应距耕地1.5米以上。经多次(包括帮大哥)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张云成辩称,协议一方为灵寿县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而不是二被告,二被告并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建围墙应据耕地1.5米以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围墙南边距原告地95公分,北边80公分,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况;关于被告让原告免费浇地,是在被告为原告留护墙地不足80公分的情况下,现经实际测量,被告为原告已留足80公分,所以被告不应当让原告免费浇地,同时同意解除该协议;被告所建围墙的垛子不是围墙,应从牛场围墙墙面开始测量,垛子并不影响采光;原告请求710元浇地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彭某某称协议是我跟原告签的,是原告打印好后给我的,章是我盖的,手印是不是我摁的记不清了,墙是2014年建的,协议内容是原告自己定的。我们牛场营业执照上全称是灵寿县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是彭某某。张云成称建围墙时是其跟原告谈的,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协议不是其签的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2014年11月21日《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张云成彭某某牛场乙方:张某某,关于牛场占地一事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牛场占地为护墙地一事乙方允许闪80cm,甲方实闪65cm,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牛场只要在就允许乙方免费浇地,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比别人多浇一水就付一次款。二、如牛场井不能用,乙方用别处井浇地,费用则由甲方负担。三、如牛场转让,协议照常有效。落款处甲方:张云成彭某某乙方:张某某中间人:彭红朝名字均系打印,彭某某、张某某、彭红朝在协议上捺印,甲方处盖有灵寿县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公章。原告称该协议系中间人根据原告口述拟定后打印,签订协议时中间人并不在场。另查明,灵寿县诚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现成员为张二脏、彭江波、张全国、彭某某、张庆朝五人。该合作社由8人发起设立,被告张云成系设立人之一。以上有协议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张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经审查立案案由不当,应改为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张云成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张云成、彭某某牛场,甲方落款处由被告彭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捺印并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协议系因牛场占地产生纠纷而形成的协议,故彭某某签订协议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张云成、彭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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