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张瑜,该公司职员。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A-7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16.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416.1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6.1元。原告去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此,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2.22元/天×2人×19天)1604.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4.3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有××,要求扣除治疗××的费用,本院责成其七日内提交原告治疗××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认可原告医疗费票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604.3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6416.1元,合计28020.4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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