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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与案外人封某之子封会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封某达成土地转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封某位于本村渠北(1.44亩)和菜地(0.48亩)的两块土地。原告承包后在渠北地块种上了油葵,在菜地地块种上了花生。2016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向行唐县公安局独羊岗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有人毁坏他的庄稼。该所民警现场出警时被告正在地里刨种。经现场了解该地块系原告租种封某的土地,被告表示与封某有纠纷还没说清,这块地她也要种。因系民事纠纷,派出所未受理,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还主张2016年4月27日上午8点多,被告用灭草剂将原告渠北地块的油葵苗喷洒毁灭。行唐县公安局独羊岗派出所证实当日原告报警称于某某毁坏他的庄稼。该所民警现场出警时原告在现场被告未在现场。因系民事纠纷,派出所未受理,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另查明,行唐县独羊岗乡北贾素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封某转包给原告的渠北地块为1.44亩,菜地地块为0.48亩,均为封某家庭所分土地,封某分地时家庭成员为:封某、妻子张贵芳、岳母马玲琴、儿子封会恩、女儿封会霞、女儿封会珍共计6人,截止1998年后土地未调整。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和出警录像资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案外人封会恩离婚以后,已经脱离该家庭不算作该家庭户的成员。案外人封某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与原告张某某自愿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承包的渠北(1.44亩)和菜地(0.48亩)两块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如果认为与封某有纠纷还没说清,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以此为由在上述地块实施刨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经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在其承包的案外人封跃进的位于行唐县北贾素村渠北(1.44亩)和菜地(0.48亩)两块土地上经营,被告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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