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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发诉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发
吴玉均
穆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发,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均,村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穆某某,村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李晓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发与被告穆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均、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穆某某与原告张某发、驾驶员陶昌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发所驾驶的渝F×××××号客车和驾驶员陶昌华所驾驶的鄂A×××××号客车受损,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穆某某所驾驶的苏J×××××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渝F×××××号客车头部受损,原告要求更换引擎盖,符合车损部位实际情况,原告为此支付的维修费2170.00元,本院依法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鄂A×××××号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或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渝F×××××号客车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渝F×××××号客车维修费用损失数额为27370.00元。在维修渝F×××××号客车期间,原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交通不便,但未依法主张其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租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租车方式代步确有必要,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车代步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渝F×××××号客车贬值损失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门诊检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在渝F×××××号客车和鄂A×××××号客车之间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渝F×××××号客车维修费1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维修费26370.00元,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穆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穆某某垫付的渝F×××××号客车维修费25300.00元,被告穆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发渝F×××××号客车维修费207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穆某某垫付的渝F×××××号客车维修费2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张某发负担280.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穆某某与原告张某发、驾驶员陶昌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发所驾驶的渝F×××××号客车和驾驶员陶昌华所驾驶的鄂A×××××号客车受损,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被告穆某某所驾驶的苏J×××××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渝F×××××号客车头部受损,原告要求更换引擎盖,符合车损部位实际情况,原告为此支付的维修费2170.00元,本院依法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鄂A×××××号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或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渝F×××××号客车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渝F×××××号客车维修费用损失数额为27370.00元。在维修渝F×××××号客车期间,原告确实遭受一定程度交通不便,但未依法主张其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租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租车方式代步确有必要,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车代步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渝F×××××号客车贬值损失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门诊检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在渝F×××××号客车和鄂A×××××号客车之间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渝F×××××号客车维修费10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维修费26370.00元,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穆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穆某某垫付的渝F×××××号客车维修费25300.00元,被告穆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徐州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穆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发渝F×××××号客车维修费207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穆某某垫付的渝F×××××号客车维修费2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张某发负担280.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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