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某某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9日2时许,张某某驾驶自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公里+500米路段时,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1.109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904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285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4月29日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203省道83公里+500米路段时,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冀A×××××+冀A×××××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张某某。
3、冀A×××××+冀A×××××货车的道路运输证。
4、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5、冀A×××××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11090元,不计免赔。冀A×××××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金额4904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
6、保险批单三份。批单内容均为被保险人姓名由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变更为张某某,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0日。
7、吊车费发票1张,金额6000元;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
8、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冀A×××××主车估损金额为87370元;冀A×××××车估损金额38500元。
9、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7752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11090元,冀A×××××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904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吊车费、拖车费价格过高,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评估报告是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依据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吊车费、拖车费票据是正式发票,且加盖施救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29日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203省道83公里+500米路段时,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至道路左侧,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A×××××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冀A×××××车辆损失险的保额111090元,不计免赔。冀A×××××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4904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时止。2017年12月10日,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做出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姓名由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变更为张某某。
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冀A×××××主车估损金额为87370元;冀A×××××车估损金额38500元,评估费7752元。因事故产生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的冀A×××××+冀A×××××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8737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111090元,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冀A×××××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385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49045元,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因事故产生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437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金共计134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评估费7752元,共计924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或已缴纳上诉费的缴费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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