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富。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莲琴。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利、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贤,被上诉人张小利,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莲琴、袁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利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易某某于2012年借款10万元整,打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此款用于易某某和闫国富合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易某某辩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表示认可,但需要对案件的事实作出以下补充。我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与闫国富合伙经营的鹏程砖厂,并非是个人借款。2009年3月8日,我与闫国富承包了鹏程建材厂,当时我出资20万元,闫国富出资1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我负责砖厂的生产,闫国富负责砖厂的销售和财务,承包期为3年,即至2012年3月。在承包期内,该砖厂生产的砖绝大部分销往了由闫国富开办的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项目中,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因燎原房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砖款,砖厂的资金出现困难,我曾多次催促闫国富支付砖款,但闫国富每次都告诉我开发的项目资金紧张,让我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借款,还说我借款利息远比他房地产公司借款利息低,我为了不影响砖厂的正常生产,于是陆续开始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截止2012年3月砖厂承包期满,借款36户,总金额达408万余元。而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拖欠的砖款达l300万余元,闫国富至今仍以砖厂的账目不清为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等人的借款一直未能偿还。此笔借款属合伙债务,根据2013年3月3日的会议纪要,该笔借款已确定由闫国富负责偿还,会议纪要也取得原告等债权人的同意,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原告的借款由闫国富偿还,故此笔借款不应由我再承担。另外2013年3月6日闫国富支付给100万元后,在乡政府村委会的监督下由宣平堡乡信用社直接发放,原告按18.217%的比例领取了本金1.8217万元,应扣除该笔还款。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某为张小利出具的借条虽然是以易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在易某某与闫国富合伙承包鹏程砖厂期间,且张家口华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中,利息支出明细表明确记载了该砖厂支付过张小利利息款,故该笔借款依法应由易某某与闫国富共同偿还。综上,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国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上诉人闫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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