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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
被告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兴华街通乾路(交警队南100米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

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郑某驾车处理情况不当行驶至霸州市北环路金各庄桥处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基底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6057.86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蕾护理,二人同系霸州市煎茶铺镇竞郎渔具制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2897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10元。支付器具费(双拐)66元。
被告郑某驾驶的吉G×××××吉G4709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不再向被告郑某及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某驾驶的吉G×××××吉G470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再向被告郑某及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计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20天,护理期7天。误工费为2897元/月/30天×20天计1931元;护理费为2897元/月/30天×7天计676元;交通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
94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0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931元、护理费676元、交通费110元等损失共计947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通榆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马俏 帐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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