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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张新明姑舅老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98.8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942.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8时20分许,张新明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西王村村路自西往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由秦林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张某某一人)发生碰撞,造成秦林望、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林望、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8年3月14日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遭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骨不连接,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3.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另查明,张新明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新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K×××××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一并参加诉讼;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或缺乏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核减,公司有权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虽未当庭予以认可,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明确的质疑,且该鉴定结论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否租住的事实不清楚,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单独证据,而是有所在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所租住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新明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新明垫付了医疗费25921.30元并另行给付张某某现金7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云梦县城关镇白合村人,其于2015年9月起租住于云梦县城××号房屋,并于同月起受雇于云梦县城关镇未来星幼儿园担任厨师工作。此后,张某某于201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在该园上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张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新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明应对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新明驾驶的鄂K×××××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张某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追加车辆所有人王望梅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且原告仅起诉车辆使用人,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921.30元+448.80元=26370.10元(该数额庭审中双方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属免责条款,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说明,该约定对投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医药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17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6000元),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当以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伤残情况,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120天×25元/天=3000元);5、护理费11580元(96.50元/天×120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从本院采信的张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已长期居住于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且其在城镇从事务工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39362.50元(35214元/年÷365天×408天),本院认为,张某某受雇于云梦县城关镇未来星幼儿园从事厨师工作,有较固定的工资收入标准,从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为1500元/月,故应以此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申请伤残鉴定带有主观不确定性,故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时人为带有不合理性,特别是原告迟延申请鉴定则给侵权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而鉴定误工期则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受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依相关规范评定,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故在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期限过长的情况下,则应以鉴定误工期为准,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月×12个月(一年)=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19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器具费280元,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且无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胫腓骨骨折且构成伤残,治疗期间活动能力受限严重,且出院医嘱中也有“扶拐下床,适当进下下肢功能锻炼”等内容,故原告确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且有相关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确实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216036.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94136.10元(214136.10元-120000元=94136.10元)。以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张某某损失214136.10元。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新明赔偿。关于张新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5921.3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其凭据自行与张某某平衡结算。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4136.10元;二、被告张新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900元(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张新明自行在垫付费用范围内与张某某据实平衡结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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