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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周顺增
崔某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顺增,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周顺增与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顺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周顺增诉称,2014年02月25日,原告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从安国回家,原告周顺增系乘车人,行驶至保衡线博野县西伯章村口路段时,被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
2014年03月19日,博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顺增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二原告均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出院在家休养。
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
原告周顺增属九级伤残。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8,567.64元,另被告崔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000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周顺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354.67元,另被告崔某某垫付原告周顺增医疗费35,300元。
被告崔某某的肇事车冀A×××××(临)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567.64元,原告周顺增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054.67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分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本、保险手续、被告崔某某的驾驶证等是否真实有效?已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其合理损失数额应当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顺增无事故责任。
因为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9,292.44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6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79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2元。
被告崔某某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6、护理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二人。
护理人张江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零3天(包括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3天),护理人刘杏敏的护理期限认定为90天。
现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3,9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46,42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54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11、鉴定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2,002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二)原告周顺增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周顺增主张医疗费50,298.4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000元。
被告崔某某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42天计算的意见,应予认定。
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260元。
4、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周顺增的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据此,原告周顺增的护理费为2,960元,其中原告周顺增应当返还被告崔某某护理费1,406元。
5、残疾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顺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周顺增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7、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周顺增主张交通费1,269元,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
原告周顺增主张1,135元,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53,732.44元,原告周顺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53,658.4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赔偿原告周顺增款5,000元;张某某的上述余款48,732.44元以及鉴定费2,002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款35,514元;周顺增的上述余款48,658.47元和鉴定费1,135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周顺增款34,855元。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77,578.2元,原告周顺增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35,8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7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款34,796元;张某某的上述余款2,374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662元;原告周顺增的上述余款1,098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周顺增768元。
因为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771元,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405元;因为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周顺增医疗费35,300元和护理费1,406元,故原告周顺增应当返还被告崔某某款1,083元。
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费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75,204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45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80,749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款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34,796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39,796元人民币(原告周顺增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崔某某款1,083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40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80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顺增无事故责任。
因为冀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9,292.44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6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790元。
4、二次手术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5、误工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02元。
被告崔某某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某某已经到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6、护理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二人。
护理人张江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零3天(包括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3天),护理人刘杏敏的护理期限认定为90天。
现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3,9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46,42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9、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54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11、鉴定费。
原告张某某主张2,002元(包括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二)原告周顺增赔偿项目:
1、医疗费。
原告周顺增主张医疗费50,298.4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4,000元。
被告崔某某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42天计算的意见,应予认定。
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
3、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260元。
4、护理费。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周顺增的护理人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据此,原告周顺增的护理费为2,960元,其中原告周顺增应当返还被告崔某某护理费1,406元。
5、残疾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顺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66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周顺增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7、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周顺增主张交通费1,269元,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
原告周顺增主张1,135元,本院应予支持。
此款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53,732.44元,原告周顺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53,658.4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赔偿原告周顺增款5,000元;张某某的上述余款48,732.44元以及鉴定费2,002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款35,514元;周顺增的上述余款48,658.47元和鉴定费1,135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周顺增款34,855元。
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77,578.2元,原告周顺增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35,8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7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款34,796元;张某某的上述余款2,374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662元;原告周顺增的上述余款1,098元,由被告崔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周顺增768元。
因为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771元,故被告崔某某应当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405元;因为被告崔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周顺增医疗费35,300元和护理费1,406元,故原告周顺增应当返还被告崔某某款1,083元。
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费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75,204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款545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80,749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款5,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顺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款34,796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39,796元人民币(原告周顺增从上述款中返还被告崔某某款1,083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款1,40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806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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