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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兵与东某某五洲纸箱机械厂、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兵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东某某五洲纸箱机械厂
毕某某
邢红艳

原告: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五洲纸箱机械厂
经营者:毕某某。
被告:毕某某。
被告:邢红艳。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毕某某、邢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邢红艳在经营东某某五洲纸箱机械厂过程中,购买原告轴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4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张小兵货款24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邢红艳在经营东某某五洲纸箱机械厂过程中,购买原告轴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4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张小兵货款24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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