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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梁某某与胡海林、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梁某某
荆晓东
张红娟
胡海林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田雪娇
刘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单位职业同上。
被告胡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孙庄乡。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梁某某与被告胡海林、赵某某、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刘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告刘某、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相关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某对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海林、刘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7719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120天=44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36天=503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26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9、车辆损失费22000元,10、价格鉴证费66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134元/年×(3年+10年)×20%÷2人=7974.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12、二次手术费20000元,13、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89008.77元。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17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5天=18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5天=185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8396.67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375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原告相关剩余损失合计(289008.77元-73754.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660元)×50%=105997.29元,以上共计179751.49元。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价格鉴证费计(2600元+660元)×50%=163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00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85元、误工费185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97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剩余损失(8396.67元-1970元)×50%=3213.34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柒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肆角玖分(¥:179751.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贰佰壹拾叁元叁角肆分(¥:3213.34元),以上总计182964.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壹佰元整(¥:10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970.00元),以上总计207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壹仟陆佰叁拾元整(¥:1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00元整;
五、被告胡海林、刘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相关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相应损失。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某对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海林、刘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待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7719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120天=44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136天=503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6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2600元,6、营养费认定为30元/天×120天=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9、车辆损失费22000元,10、价格鉴证费66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134元/年×(3年+10年)×20%÷2人=7974.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的标准计算,12、二次手术费20000元,13、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89008.77元。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717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3、护理费认定为37元/天×5天=18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37元/天×5天=185元,计算标准同护理费,5、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8396.67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5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3754.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原告相关剩余损失合计(289008.77元-73754.2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660元)×50%=105997.29元,以上共计179751.49元。被告赵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价格鉴证费计(2600元+660元)×50%=1630元。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00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85元、误工费185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97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剩余损失(8396.67元-1970元)×50%=3213.34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柒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肆角玖分(¥:179751.4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仟贰佰壹拾叁元叁角肆分(¥:3213.34元),以上总计182964.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壹佰元整(¥:10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仟玖佰柒拾元整(¥:1970.00元),以上总计207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壹仟陆佰叁拾元整(¥:1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治疗费40000.00元整;
五、被告胡海林、刘某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元,原告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095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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