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云梦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现住云梦县,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胡平平、陈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安(系被告胡治国的姨叔),男,住应城市。
胡治国、陈某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月26日,张某某以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对张某某的反诉予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胡治国、陈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本诉胡治国、陈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鄂0923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胡治国、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8月29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平安,胡治国及陈某某、胡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产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张某某善意取得;2.判令胡治国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承担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胡治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与胡某(系胡治国的养父、已于2014年2月去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幢房屋(房产证原编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现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面积200平方米),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同年4月20日,胡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3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5日,胡某与张某某一起到云梦县相关职能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张某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不知晓该房屋有共有人或存在继承相关事实,而且云梦县公安机关为原房主胡某出具了《无子女证明》,故在房产证登记胡某为房屋所有人的情形下,张某某购房时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张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胡某系孤老,其转让房屋后无处居住,张某某同意该房屋暂时由胡某居住。胡某去世后,胡治国自2014年2月16日搬进胡某已经转让给张某某的房屋,经张某某多次催告,胡治国至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胡治国、陈某某辩称,一、本诉争房屋案前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并作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判决撤销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后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确认纠纷必须以前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终审判决结果为依据。二、张某某用恶意串通、涂改、伪造的房屋证和虚假证明材料申报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也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胡治国、陈某某是诉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法定继承关系依法享有该房屋不动产物权。胡治国、陈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胡治国与陈某某系姐弟,分别于1978年和1968年被养父母胡某、袁某夫妇收养。1982年7月1日《全国第三次人口普查表》户主:胡某、配偶袁某,子女陈某某、胡治国家庭人口4人,均属1992年4月1日事实收养关系。陈某某1987年7月在云梦县高中毕业后回武汉,这是旧养父母和亲生父母的早期约定,养父母表示没有能力安排成年后就业,将户口留在武汉,但高中毕业证书上陈某某为云梦县人,当时,求云梦县教委出具的证明才归口到武汉就业。但是没有解除与养父母胡某、袁某的收养关系,仍保持着与养父母胡某、袁某家庭成员法定身份关系,直至养老送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诉争的房屋开始建于1982年,位于云梦县城××东角,单门独户。1986年房屋权属登记权证号第0222号。在册人口数5人。1995年拆迁还地,自建在云梦县城关镇××南。1996年11月凭云梦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的办证《通知》,由养父母胡某、袁某共同申请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共同领取产权人共有人(第00037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25日,由户主胡某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家庭人口4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按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的规定,陈某某、胡治国及养父母胡某、袁某是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2000年10月19日养母袁某因病去世后,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诉争共有房屋袁某的份额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治国和养父胡某3人继承。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陈某某、胡治国已经依法享有该房屋不动产物权。即使胡治国2005年与胡某解除收养关系,但没有解除与养母袁某的收养关系,仍是该房屋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胡治国及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1、胡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胡某出具的收款收据;3、云梦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出具的证明(加盖有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4、张某某的房权证复印件;5、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调查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张某某和胡某交纳相关税款的完税凭证;8、房地产预估表;9、云梦县经济开发区赵许村委会出具的征收李仁国(张某某丈夫)土地证明;10、汪桂明和莫雄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某某具备履行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并已实际付清了房款。
证据三:胡某住院期间的医院病历及协议。拟证明胡某临死前已经痴呆其死亡前的相关录音录像不真实及胡某被骗婚与张某某无关。
陈某某、胡治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第三次人口普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某、袁某系夫妻关系;胡某、袁某与胡治国、陈某某为父母子女关系,与户口本一致,陈某某属户口在外的子女。
证据二:城镇居民粮油薄。拟证明胡某、袁某、胡治国一家为商品粮人口,与原非农业户口薄人口一致,胡治国1994年入伍粮油供应注销。
证据三:应征入伍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治国1994年12月入伍,与原粮油关系注销和原户口转迁一致。
证据四:原房屋1986年颁发的0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2年所建房屋属胡某和袁某夫妇收养陈某某、胡治国之后的共有房产,产权来源和权属清楚。
证据五:1966年11月22日云梦县房屋拆迁服务处出具的《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屋系1995年拆迁新建后,于1996年11月办理的房产证。
证据六:1996年11月胡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拆迁旧房新建诉争的新房系胡某和袁某夫妻共同申请登记,诉争的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证据七:所有权人为胡某的第000373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持证人胡某,领证人袁某,领证日期1996年11月27日,原房屋档案资料中没有2001年8月8日被注销的原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信息。
证据八:1996年11月25日,胡某申请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共有使用权为家庭人口4人,与《全国人口普查表》一致,诉争的房屋为家庭成员4人共有。
证据九:云梦县殡葬管理所收费凭证。拟证明:1、袁某于2000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2、袁某病故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由胡治国和陈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证据十:2001年8月8日胡某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审批表》。拟证明《申请审批表》第一面和第三面胡某的友字明显有涂改痕迹;第二面申请书并无申请人签名,提交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无存档复印件;将建房时间为“九五拆迁户”改为2001年8月购买房屋;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房屋产权共有人申请,私自将胡某、袁某及胡治国、陈某某全家四口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003738号)变更为胡某一人所有的,并毁损原始房产证(第00037**号),擅自涂改、伪造房屋登记薄,签发假房产证(A0××83号),属当日颁发,当日领证。
证据十一:2011年4月14日签名人为胡某,申请遗失补办《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委托书》,《孝感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拟证明:1、2010年6月10日由云梦县公安局颁发的胡某《居民身份证》,改变拆迁房屋登记内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之后;2、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和《委托书》中胡某签名与房屋登记领证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且无领证日期,证明胡某对房屋变更登记根本不知情,明显有欺诈行为。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及其内容摘要。拟证明该录音与《询问笔录》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证据十三:2001年8月8日云梦县房地产公司颁发给胡某《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A0××83号)。拟证明胡某(A0××83号)《房屋所有权证》第4面房地产平面图是粘贴的复印件,其手写笔记与第0003738号房屋产权证存根上的笔记高度一致,属于原证第0003738号附图剪贴。
证据十四:2014年8月20日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胡某、袁某与陈某某、胡治国系1992年以前合法的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十五:云梦县公安局询问邹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询问笔录与录音光盘以及摘要主要事实一致。
证据十六: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调查取得的新证据是自诉讼开始恶意涂改、伪造的证据,妨碍法院的审理。
证据十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应提交的资料目录。拟证明申请转移应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卖方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共有房屋要共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证据十八:《资产评估预估表》(载明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6年)。拟证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擅自涂改、伪造房产证A0××83号的行政侵权行为于张某某有直接关联。
证据十九:2013年4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A0××83号《房产证》与擅自涂改、伪造、变更房屋产权证登记内容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
证据二十:移动公司缴费单。拟证明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张某某与儿子李勇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
证据二十一:领条一张。拟证明张某某通过派出所移交的有关证件中没有移交房款,并侵占了胡某的养老金,低保,社保存折余额10.55元。
证据二十二:袁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某某骗取了公安派出所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伪证,其非法目的显而易见。
证据二十三:张某某之子李勇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凭证。拟证明张某某交税有银行取款记录与之相对应,而收款人为胡某的收款收据确没有相应付款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胡治国、陈某某对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调查邹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张某某、李仁国诉胡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邹某作为证人到庭出庭作证,当庭表示该调查笔录记录属实,张某某、胡治国均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且该调查笔录与胡治国、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五即云梦县公安局询问邹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胡治国、陈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甲方签字下方备注的电话是张某某的儿子李勇的手机号码,该协议没有见证人,是张某某的母子两个人在场,胁迫胡某,申请书没有胡某的签名,胡某不知情。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的规定,两被告虽对张某某提出的前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已采信的证人邹某当庭作证证实:“当初胡某说房子卖了,我担心有问题,就进行了相关调查。首先,我跟县房管局的吴敏联系查询胡某的房屋过户情况,吴敏回复已经正常过户;我随后亲自到县国土局找地籍股的舒股长查阅土地过户资料并询问了过户的相关程序,舒股长告诉我,程序合法,而且胡某亲自到场签字捺印。当天我到胡某家中,问胡某房子卖了,钱款付清没有?胡某当时说未付清。于是我告诉胡某,让他带着买主三天后来找我,三天后他没有找我,我第四天到他家去,他说房款已付清了,我再问钱在哪里,存银行没有?胡某说不相信银行,这笔钱一部分还了买养老保险的借款,还有一些钱被别人介绍婆骗了,还有一部分掉到去的出租车上了,我再问他还有钱在哪?胡某不回答我。”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胡治国、陈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房权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其中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因目前提起的行政诉讼还在进行中,不能认定其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权属证书,胡治国、陈某某对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胡治国、陈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交的房地产预估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房地产预估表系张某某向银行贷款时由县众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判。胡治国、陈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胡治国、陈某某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某对胡治国、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张某某对胡治国、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至十一、二十与本案无关联,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张某某对胡治国、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现胡某已去世,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该录音内容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某某早年因与胡某(系胡治国、陈某某养父,已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学裁缝相识,双方系师徒关系。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幢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原编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胡某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证件交付张某某并于同年7月15日前搬家交钥匙;房屋过户等相关费用由张某某负担,胡某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胡某于同年4月20日向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用于买卖云梦县城关镇云台东路2号的房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2013年7月1日,胡某与张某某一起到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税费缴纳证明、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内容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丧偶,一生无子女,特此证明”的证明及云梦县人民法院(2005)云城民初字03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并要求双方共同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独有房屋登记具结书》后,于同月9日完成变更手续并向张某某颁发了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5日,胡某与张某某又一起到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于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胡某去世后,胡治国遂搬至涉案房屋居住,张某某与其夫李仁国多次催告要求胡治国搬出无果,遂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胡治国停止侵权并搬出涉案房屋。
同年6月11日,胡治国、陈某某以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由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应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张某某颁发的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依法作出(2016)鄂09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和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并将涉案房屋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3月15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行政诉讼当事人据以房屋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为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构成尚未确定,依法作出(2017)鄂098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该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效力有待重新裁判确认为由,判决驳回了张某某及其夫李仁国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及其夫李仁国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6月29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予以重审。该案重审期间,张某某及其夫李仁国于2018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
2018年,陈某某、胡治国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7月2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行辖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98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胡某颁发的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另查明,胡某、袁某夫妇分别于1968年、1978年收养陈某某、胡治国两子女。陈某某高中毕业于1987年顶替生父工作回武汉市上班至今。袁某于2000年10月19日去世,胡某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2005年1月28日,胡某因与胡治国发生矛盾,胡某遂诉至本院依法调解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此后胡某一直独居生活。1982年,胡某、袁某夫妇在云××县城关镇向阳村自建了建筑面积为122.74平方米的三间住房一栋。该房屋于1995年拆迁后,胡某、袁某夫妇在云梦县城××东××又自××幢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四层楼房,县房管部门于2001年8月8日向胡某颁发了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产证上未登记有房屋共有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某与胡某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张某某是否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张某某是否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是否应以行政诉讼中对该房屋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案房屋转让引发的房屋产权归属争议,该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基础是当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评判涉案房屋产权有效变动的前提。关于张某某与胡某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张某某是否已全部付清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焦点问题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看,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张某某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胡某收到房款的收据及张某某交付房款来源的证据、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证据、证人邹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房屋交易及给付房款并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事实。陈某某、胡治国抗辩称,张某某与胡某并未进行真实的房屋买卖,张某某也未给付购房款,张某某并串通房管部门工作人员,是为了达到不法占有胡某房产的目的。其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胡某临终前的录音并向本院提出调取县公安机关出警询问胡某的笔录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县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未收集到县公安机关询问胡某的笔录。依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反驳对方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陈某某、胡治国举证角度看,本院未能从县公安机关调取胡某的询问笔录,其仅凭胡某临终录音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故陈某某、胡治国抗辩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且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于陈某某、胡治国辩称张某某未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未约定应从银行转款支付,在无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前提下,张某某无论是从银行转款支付,现金交付或其他方式支付,都不违约且均现实可行,陈某某、胡治国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相比较而言,张某某则提供有胡某收款收据、证人邹某证言,且其对购房款来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本院在庭审调查中也未发现给付房款存在疑点和明显缺漏,故张某某提供给付房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某某、胡治国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对陈某某、胡治国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分析,在陈某某、胡治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对方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已付清购房款及双方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
关于张某某是否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要求买受人在每一次交易过程中都对出让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不具有可行性,即使可能,征信成本也相当高昂,也会严重阻碍交易正常进行。为此,我国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的内容对于信赖者而言,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纵使登记内容与实际不一致,法律也推定登记内容为正确,从而发生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款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一般包含以下要件:(1)让与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善意;(3)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不动产;(4)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包含的要件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1)让与人胡某是否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胡某名下,但属胡某、袁某夫妇1995年共同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胡治国从小被胡某、袁某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某高中毕业后顶替生父工作回武汉就业,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胡治国虽经本院调解解除了与养父胡某的收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胡治国与养母袁某的收养关系已解除,故养母袁某去世后,陈某某、胡治国对养母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其也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胡某未经涉案房屋其他共有人陈某某、胡治国同意处分共有的房产,属无权处分。(2)受让人张某某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属善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间,即为受让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时。本院认为,张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并未登记有产权共有人,其并不知晓该房屋有共有人或存在继承相关事实,而且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时,云梦县公安机关为原房主胡某出具了《无子女证明》,故在房产证登记胡某为房屋所有权人且公安机关出具有证明的情形下,张某某购房及办理过户登记时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胡某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加之陈某某、胡治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购房时知晓涉案房屋有其他共有人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胡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故本院认定张某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3)张某某是否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张某某以该房屋2013年办理抵押贷款时曾预评估价为34.27万元作依据,认为该房屋以33万元价格转让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该房屋预评估价格是银行发放贷款,设定贷款抵押的内部参考依据,虽不具有房屋价值认定的有效依据,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出卖并无异议,陈某某、胡治国在庭审中也未对转让价格提出质疑,故应认定张某某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4)转让的涉案房屋是否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某某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即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张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是否应以行政诉讼中对该房屋登记行为的审查结论作为依据的问题。庭审中,陈某某、胡治国辩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涉案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行政终审判决,认定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维持判决撤销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胡某颁发的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必须以行政诉讼中对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终审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导致登记行为被卷入诉讼,从而呈现出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的表象,陈某某、胡治国在涉及登记问题的涉案房屋权属争议时,以登记的公定力为由,要求本案的审理,必须依据行政判决结果来作出民事判决,其错误认识的根源是没有正确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不动产登记争议中的性质和作用,没有理顺两种诉讼程序所致。首先,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又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故不动产登记的复合性导致由此引发的诉讼就应当根据诉讼标的而区分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涉不动产登记民事诉讼的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涉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的标的应当是针对登记行为本身,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可见,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关涉不动产物权权属及原因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争议中各行其道,各司其职。其次,从物权变动的原因看,不动产物权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经法定方式公示,仍然是物权。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我国物权法上的主要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原因行为和登记都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能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登记虽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是生效要件,但登记本身并非赋权行为,债权合意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基础,登记则标志着当事人之间旨在转移不动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划上句号,再通过登记向社会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物权即使办理了登记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反,如果原因行为有效,登记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权利人仍可要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原因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并获得不动产物权。可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不动产登记。相对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地位,不动产登记具有从属性。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于原因行为或者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而这只能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故物权变动的“权源”是民众自已的权利,而不是政府等公共权力,因此应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或者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把不动产物权变动解释为行政权力的物权授权。故本院对陈某某、胡治国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张某某有权请求胡治国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张某某请求胡治国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为每月800元的计算依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胡治国还辩称张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未发现张某某有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和线索,如陈某某、胡治国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可另行向有关机关控告,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依法善意取得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云台东路南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00.59平方米,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
二、被告胡治国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上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治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旭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张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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