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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如、樊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贾某如
张伟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樊海东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如,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海东,个体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如、樊海东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贾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如承包被告樊海东在山西省左权县麻田镇南窑村南背沟的农家院建房、垒堰工程时,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为工人做饭,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安排工人日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如是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贾某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6122.8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请求120天,120天×25元(日工资)=3000元;护理费,因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于2011年9月,故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为35.12元/天×27天=9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15年(原告已65周岁)×40%=42720元;检查费680元,此费用是本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80021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但其在下雨时搬柴,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慎摔倒,本身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贾某如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贾某如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64016.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6004.2元。被告樊海东作为农家院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01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贾某如承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如承包被告樊海东在山西省左权县麻田镇南窑村南背沟的农家院建房、垒堰工程时,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为工人做饭,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安排工人日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某如是原告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贾某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6122.8元,有涉县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请求120天,120天×25元(日工资)=3000元;护理费,因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于2011年9月,故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为35.12元/天×27天=9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15年(原告已65周岁)×40%=42720元;检查费680元,此费用是本事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票据不规范,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80021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防范一般人身损害危险的意识和能力,但其在下雨时搬柴,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不慎摔倒,本身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贾某如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贾某如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64016.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16004.2元。被告樊海东作为农家院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01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贾某如承担1372元。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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