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会,男,汉族,货车司机,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会与被告赵某、赵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8万元,第四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驾驶冀F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京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第一被告驾驶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货车后发生侧滑,原告所驾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追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并为原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伤残且仍需二次手术,鉴于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京环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第一被告驾驶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货车后发生侧滑,原告所驾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追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小会受伤后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肠破裂;2、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619.2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4、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5249.77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静养并加强营养。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8868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配偶姜某某护理。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小会损伤构成X级、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2、需择期取出固定物,建议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小会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涞源县城区租房居住,因事故受伤后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小会长子张某甲12岁,在涞源县城区上学。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小会母亲王某某64岁,为涞源县某村村民,由张小会及女儿张某乙共同赡养。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冀F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86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会和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小会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同时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此,除去被告车辆保险赔付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小会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68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7天由其妻子姜某某进行护理,姜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张小会夫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妥,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为(26152元÷365天×27天)193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108天)17097元;5、营养费,住院及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酌定到定残前一天为81天,共108天,每天按50元计算(108天×50元/天=5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就医、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46周岁,累计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20%,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152元×20年×20%)104608元;8、鉴定费3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小会长子张某甲12岁,由原告张小会及妻子姜某某共同抚养,被抚养人张某甲为农村户口但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上学,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6年×20%÷2人)10552元。原告母亲王某某为农村居民64岁,由原告张小会和女儿张某乙共同赡养,因抚养人原告张小会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6年为(17587元/年×16年×20%÷2人)28139元,两项共计38691元;12.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258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会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原告张小会剩余的误工费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9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68474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全额赔付。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因此,原告损失在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还剩684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699元[(68474元-100元)×80%]。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会各项损失共计190374元,被告人保财险涞源支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99元。因被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86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903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F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小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699元。
三、原告张小会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68868元。
四、驳回原告张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张小会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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