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
宋国庆(河北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康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石家庄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主要负责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职工。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0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4月1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李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78,360元;
2、公估费:4,700元;
3、施救费: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960元。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960-2,000)×70%=57,372元,因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50,000=52,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3,960-2,000)×30%=24,588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4,588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李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
1、车损:78,360元;
2、公估费:4,700元;
3、施救费: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3,960元。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960-2,000)×70%=57,372元,因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50,000=52,0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3,960-2,000)×30%=24,588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24,588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7,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徐志杰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勾悦
书记员:张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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