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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某、孙某某与毛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某,农民。
原告孙某某,农民。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务农。系王阳月之妻。
被告王某某,务农。系王阳月之父。
被告王玉霞,务农。系王阳月之母。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务农。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务农。系原告王某乙之母。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永操,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红波,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竞陵镇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人曾想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某、孙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段红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永操、被告段红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375950.66元(其中原告张小某218723.2元、原告孙某某157227.46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被告段红波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毛某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车架号LSVAA2BR5FN136920、发动机号172361),载原告张小某、原告孙某某、祁先军,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遇红灯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使,与被告段红波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某、原告孙某某、祁先军、王阳月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小某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60208.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21959.46元。2016年4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红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二原告的伤情分别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据查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分别在交警部门领取30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张小某、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
证据二: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拟证明二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期治疗费用。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五:被告段红波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段红波有驾驶资格及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证据六:保单二份;拟证明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七:王阳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五被告的户口簿;拟证明死者王阳月及其继承人的情况。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用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用药清单;拟证明二原告的用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时18分,被告段红波驾驶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啤酒)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川刘公路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遇原告毛某某之夫王阳月驾驶的大众牌轿车(车架号LSVAA2BR5FN136920、发动机号172361),载祁先军和原告张小某、孙某某,沿川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遇红灯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行使,与被告段红波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某、原告孙某某、祁先军、王阳月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小某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160208.2元,原告孙某某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21959.46元。2016年4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阳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红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某、孙某某、祁先军无责任。2016年6月,二原告的伤情分别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被告段红波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11万元,原告张小某、孙某某分别在交警部门各领取3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阳月、被告段红波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小某、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红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阳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段红波应对原告张小某、孙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红波驾驶的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段红波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段红波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段红波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免除10%的赔偿责任。王阳月已死亡,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另诉诉请的赔偿款并非王阳月的遗产,且原告张小某、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阳月的遗产范围以及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了王阳月的遗产,故对原告张小某、孙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王某某、王玉霞、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小某、孙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张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张小某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张小某的医疗费为164208.2元(前期治疗费160202.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
原告张小某的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
原告张小某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700元。
原告张小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8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7599.7元(28305元/年÷365天×98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9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张小某的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张小某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计算,原告张小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原告张小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4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小某的鉴定费为1500元。
原告张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二、关于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为131959.46元(前期治疗费121959.4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
原告孙某某的住院天数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40天)。
原告孙某某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800元。
原告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为180天,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60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原告孙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张小某的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原告张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4513.76元(其中医疗费164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损失7599.7元、护理费为7677.8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某17571.6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195442.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段红波的责任比例赔偿52769.38元,被告段红波赔偿5863.26元。原告张小某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段红波承担450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036.67元(其中医疗费1319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损失13958.63元、护理费为5118.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为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7781.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147555.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段红波的责任比例赔偿39839.91元,被告段红波赔偿4426.66元。原告孙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段红波承担21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某经济损失70341.02元(17571.64元+527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7621.36元(7781.45元+3983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段红波赔偿原告张小某6313.26元(5863.26元+450元),被告段红波已垫付原告张小某的费用30000元,被告段红波超付的23686.74元由原告张小某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段红波23686.74元;
四、被告段红波赔偿原告孙某某4636.66元(4426.66元+210元),被告段红波已垫付原告孙某某的费用30000元,被告段红波超付的25363.34元由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段红波;
五、驳回原告张小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段红波负担831元,原告张小某、孙某某负担1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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