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小某与骆某某、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广宗县,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骆某某、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被告骆某某、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0元(按月息2%计算,期限暂计算至2017年7月16日),之后利息由法院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骆某某以签订引资合同、急需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到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绿临果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10万元打入被告骆某某的账号。2015年7月9日,被告骆某某又向原告提出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合计10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打入被告骆某某的账号,2015年7月16日,将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打入被告骆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梁安敬账号。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在三张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三笔借款陆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骆某某辩称,已见到起诉状,认可借款。
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没有其他可变更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某某为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张小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张小某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2015年7月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小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从即日起叁个月内本息还清贰拾万。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骆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7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小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从即日起一个月本息还清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入被告骆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7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小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到期还款贰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5万元转入被告骆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梁安敬个人账户。同时三份借条右下方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骆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所借款项系公司所借,与被告骆某某个人无关,庭审中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骆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亦未证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骆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张小某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且本案所借款项均打入被告骆某某个人账户及指定的账户,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根据法律规定,原与二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骆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所借款项系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所借,与骆某某个人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所借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在三次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法定利率,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河北旺盛科贸有限公司、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辉

书记员:郭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