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某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某支公司
芮俐
原告:张小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某区。
负责人:刘团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杨某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1.48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895.48元。
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90元,其中车辆损失增加1,1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京P×××××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县城南大街养路工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乘车人杨盼、李大霞、杨学博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乘车人杨盼、李大霞、杨学博无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51.48元。
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髌骨骨折,3、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
被告在赔偿原告2,000元后便拒绝再行赔偿。
被告杨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首先请法院核实,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人保公司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
人保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人保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
对被告垫付的2,000元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并向人保公司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
原告张小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小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某及其乘车人杨盼、李大霞、杨学博无责任。
3、安新县医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髌骨骨折,3、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8,551.48元。
4、张维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公估损失为1,6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
6、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
7、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驾驶的京P×××××号现代轿车。
被告杨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的复印件1件,证明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张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某及其乘车人杨盼、李大霞、杨学博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驾驶的京P×××××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虽系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
原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51.48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出院证明中有高分子夹板外固定6周复查的建议,其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共计65天。
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应为3,522元(19,779元÷365天×65天)。
原告张小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维护理,张维为农村居民,张小某护理费为1,246元(19,779元÷365天×23天)。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小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提交的出院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数额为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3天,应为2,3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1,6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1.48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6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16,959.48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共计1,89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48元以及公估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8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张小某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29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张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某及其乘车人杨盼、李大霞、杨学博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驾驶的京P×××××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某虽系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
原告在安新县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51.48元,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出院证明中有高分子夹板外固定6周复查的建议,其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共计65天。
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应为3,522元(19,779元÷365天×65天)。
原告张小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维护理,张维为农村居民,张小某护理费为1,246元(19,779元÷365天×23天)。
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小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提交的出院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数额为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3天,应为2,3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1,6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1.48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69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16,959.48元。
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某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共计1,89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48元以及公估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8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某医疗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48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元,由原告张小某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29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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