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艳丽、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运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华、冀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太平洋公司承包建设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给水、雨水、污水、路灯、慢车道、泵房(图纸、设计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所有内容),合同约定总价款153019831.7元。之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将部分雨水、污水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资质的刘希军(被告王艳丽的丈夫)工程队,并于2010年5月20日与刘希军订立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约定,刘希军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太平洋公司发现刘希军不按安全生产规范要求施工,可责令其停止施工或对不安全事项进行整改。2010年5月30日,刘希军与原告订立施工协议,原告就涉案工程向刘希军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7日,刘希军工程队的副队长马鹏飞为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张某某施工队在太平洋集团第二大街雨、污水项目部施工,施工队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共计人工费46478元,还剩46478元”。
另查明,被告王艳丽与刘希军为夫妻关系,刘希军于2011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26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王艳丽慰问金50000元。
又查明,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此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为张丙政、张玉清,被告为本案二被告,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刘希军承包了太平洋公司的部分涉案工程,刘希军所欠张丙政、张玉清的涉案工程劳务费80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渤海新区黄骅新城城市道路起步工程市政配套工程BT施工二标段的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的关系问题,黄骅市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了双方的分包关系;且从本案已查清事实来看,太平洋公司向刘希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单位内部职务行为的金融规章制度;双方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只是太平洋公司与刘希军工程队就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达成的协议;太平洋公司在刘希军去世后给付其家属的50000元,该笔款项从数额上看只是一种慰问金,不属于公司给付员工抚恤金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希军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刘希军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刘希军,该分包协议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劳务费属于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应由刘希军支付,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刘希军已去世,其欠付的工程款系在刘希军与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艳丽应在其全部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艳丽提交了低保和患病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偿还责任。关于马鹏飞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马鹏飞系刘希军施工队的副队长,太平洋公司自认在刘希军去世后,马鹏飞曾向其提交了外欠账账目,再者从与太平洋公司资金支付账目往来看,马鹏飞确系负责刘希军施工队的对外款项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4647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丽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64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艳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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