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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向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炎方,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青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条上约定月息1%计算,从2008年9月23日计算到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08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律师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曾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担心该笔借款可能会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自己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于2011年4月17日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其于2008年9月23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截至今日,被告未曾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万元,但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中承认被告已还借款利息7万元。被告向青山辩称:这10万元是我干爹徐继田介绍我找张某某借的,当时我在恒昌搞工程,出了安全事故,要给人赔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干爹徐继田介绍我借的这笔钱。我已经还了7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万元。我认为我干爹不会告我,已还借款没有要收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向青山现金10万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某某先生人民币10万元整,借条人向青山,月息1%,2008.9.23,换借条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4月17日的借条系其本人书写、2008年9月23日其收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6万元。原告本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庭审后十五日内)到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交张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年事已高,身体行动不便,无法到庭接受询问……从2008年9月23日至今,向青山总计还利息7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说明“被告借款后几次还款,每次还1-2万元,共计偿还7万元确属利息,因借款至今时间较长,记不清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08年9月至今被告应付利息有10余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应付利息除被告已付的7万元外,其余利息原告放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借给被告向青山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同被告已偿还7万元。结合被告自述的还款时间(“每次给1-2万,给了4次,共计7万元。第一次是一年过后2009年底给的2万元”)及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7万元是借款利息。被告2008年9月23日借款至今,按约定的“月息1%”计息应高于7万元,原告放弃其他利息请求,只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邓炎方,被告向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向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青山负担1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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