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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609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06民终63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元、第三人湘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某某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2、张某某返还张某某挖掘机款16万元;3、张某某赔偿张某某交通费2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某将挖掘机两台出售给张某某,共计款288000元。其中产品编号为09SY02021800,制品识别号为SY0210W09071017P7的三一牌SY205型挖掘机是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的,张某某保证该挖掘机产权合法,如有经济纠纷和产权问题由张某某处理。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张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后该挖掘机在出租期间被湘元公司以其他原因从工地拖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张某某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张某某辩称,2016年6月3日,张某某与张某某确实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某购买张某某的两台挖掘机,一台是2008年出厂的机号为SY0210W09071017P7挖掘机,13万元;一台是2012年出厂的JSGD0272挖掘机,158000元,两台共计288000元。张某某所诉张某某将09SY02021800三一牌SY205型挖掘机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该挖掘机与张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湘元公司述称,湘元公司与案外人沈涛有业务关系,沈涛从湘元公司购买三一牌挖掘机共三台。其中,2009年9月13日购买型号为SY205C,机器编号为09SY02021800一台。因沈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湘元公司起诉到肥东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湘元公司将该挖掘机拉回并销售给了林虎。湘元公司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和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湘元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6月3日,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张某某,乙方张某某,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山重60和三一挖机出售给乙方,机号J5GD0272、机号SY0210W09071017P7。挖机价格288000元(含运至合肥运费),甲方保证挖机产权合法,如在2016年6月3日后有经济纠纷和产权问题归甲方处理,甲方负责将挖机运到合肥。协议签订后,双方款货两清。2、2017年5月19日,张某某向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报案称,其从河北徐水购买的三一牌215-8S型,机号为SY02-10009071017P7的挖掘机一台在安庆市环城西路工地被盗。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湘元公司职工方鹿,方鹿陈述湘元公司安排人员于2017年5月18日从安庆市运回三一牌SY205型,编号09SY02021800挖掘机一台,理由是沈涛从湘元公司购买该挖掘机后,未付清货款,湘元公司起诉到肥东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为一直未找到沈涛,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才将该挖掘机运了回来。湘元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和挖掘机产品合格证等证据。3、诉讼中,张某某从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调取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三一牌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与湘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一致。其中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9月13日,湘元公司与沈涛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份,沈涛以首付款加按揭方式从湘元公司购买挖掘机三台。2009年12月1日,湘元公司作为保证人,沈涛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从光大银行借款187.84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湘元公司的三台挖掘机购机款,但沈涛就09SY02021800号机未能按期交纳按揭款,湘元公司代沈涛向光大银行支付了按揭款75642.10元,沈涛欠湘元公司为其代还的本金75642.10元、利息8954.32元。判决:沈涛偿还湘元公司代沈涛偿还的借款本息。三一牌挖掘机产品合格证记载:产品型号:SY205C,机器编号09SY02021800,发动机号:122742,车架编号:SY0205W09070220L10。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主张张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三一牌挖掘机就是被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某称该协议书是张某某书写,其中三一牌挖掘机的机号SY0210W09071017P7是张某某编造的,当时张某某看了该挖掘机,根本没有编号。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中提到的SY02-10009071017P7编号是本案涉讼挖掘机的真正编号,该编号是张某某买回该挖掘机后,在该挖掘机长臂上的两个液压油缸之间的大臂上看到的。2、张某某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张某某称在该录音中张某某多次承认张某某所购买的三一牌挖掘机被湘元公司拖走,并多次让张某某起诉他和湘元公司,这说明被湘元公司拖走的就是购买的张某某的三一牌挖掘机。3、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湘元公司员工方鹿的询问笔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湘元公司与沈涛的协议书和买卖合同。方鹿的笔录用以证实湘元公司从安庆运回了一辆挖掘机,其他证据用以证实肥东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判令沈涛返还湘元公司挖掘机,张某某从张某某手中合法购买该挖掘机,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湘元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走构成侵权。4、挖掘机铭牌照片1张(型号:SY205C,机器编号:09SY02021800)。张某某称该照片是张某某从湘元公司拍摄的,该铭牌是湘元公司拖回挖掘机后贴上去的,湘元公司作为销售挖掘机的专业公司,伪造这样一套手续是非常容易的。张某某质证称,1、对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张某某所称《协议书》中的机号是张某某编造的,这是张某某的猜测,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又是农民,花28万元买挖掘机,写协议时不可能不看好机号。2、对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张某某没有一句话说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是张某某卖给张某某机号为SY0210W09071017P7的挖掘机,该通话记录是张某某偷录的,张某某并没有给张某某说明机号SY0210W09071017P7的挖掘机被拖走,所以张某某是不赔钱的,《协议书》中约定有经济纠纷和产权问题归甲方处理,但张某某未提供机号SY0210W09071017P7的挖掘机存在经济或产权问题。3、对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湘元公司员工方鹿的询问笔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湘元公司与沈涛的协议书和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张某某卖给张某某的挖掘机存在问题,不能证实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和张某某卖给张某某的挖掘机是同一台。湘元公司质证称,1、对张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与张某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挖掘机不一致。2、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和湘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湘元公司与张某某没有任何交易,张某某对湘元公司拖回沈涛挖掘机的陈述对湘元公司没有约束力,张某某不应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湘元公司拖回挖掘机的情况,张某某不能对湘元公司施加义务和责任。3、对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湘元公司员工方鹿的询问笔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湘元公司与沈涛的协议书和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一组证据看,张某某丢失的挖掘机机号是SY02-10009071017P7,而湘元公司拉回的机号是09SY02021800,两台机器没有任何关联性。4、对挖掘机铭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从铭牌上看机号是09SY02021800,与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协议约定的挖掘机不是同一台,也就是说拍照的这台挖掘机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通话录音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主张《协议书》上记载的机号SY0210W09071017P7是张某某编造的,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和湘元公司员工方鹿的询问笔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湘元公司员工方鹿的询问笔录、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湘元公司从安庆市运回挖掘机的机器编号为09SY02021800。张某某提供的挖掘机铭牌照片只是对挖掘机的铭牌进行了拍照,不足以证实该铭牌是湘元公司运回后贴上去的,故对其主张的挖掘机铭牌是湘元公司运回后贴上去的,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提交的其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虽然双方谈论的是挖掘机的相关事宜,但并未对所谈论的挖掘机相关铭牌号码进行核对确认。综上所述,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挖掘机就是被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

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张某某挖掘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湘元公司拖走的挖掘机与张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挖掘机为同一台,故对张某某以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挖掘机有经济纠纷和产权问题被湘元公司拖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 助理 贾艳霞书记员张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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