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某某在汉川市××水镇做蔬菜生意,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李某的介绍,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每月100元2元的利息计息,3个月连本带息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李某在借条上作为证人签名。同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在上述借条的下面书写“10000元正,徐某某,2013年2月6日”的字样。2013年3月15日,被告徐某某又通过李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每月100元2元的利息计息,2个月连本带息付清,由证人李某在该份借条上签名作证。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与李某一起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对于第二份借款的利息,条据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2%的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计,其中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算,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治国
书记员:李玉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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