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梁博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梁博某
张晓文(北京狄凯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博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北京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东大街168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梁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责人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8日鉴定完毕。原、被告协商庭外和解两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博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博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梁博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87207.6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协商一致,在保险范围之外的56552.40元的70%由被告梁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在保险范围之外的56552.40元的30%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营业部,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梁博某负担3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博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梁博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梁博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87207.6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梁博某、被告马某某协商一致,在保险范围之外的56552.40元的70%由被告梁博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在保险范围之外的56552.40元的30%由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营业部,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梁博某负担3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