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富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富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芹,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未偿还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现无力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2分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48,0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00元本本金,按照约定利率2分给付原告张富某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永辉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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