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原告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函费用64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77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自原告处借款138万元用于偿还金桥小区金芳苑3-2-602室房屋按揭贷款的剩余房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7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另外约定,被告李某某对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38万元,被告李某将此借款用于偿还金桥小区金芳苑3-2-602室房屋按揭贷款的剩余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我从来没有见过张某某,也没有向张某某借过138万元,只向邢志雪借款138万元,由邢志雪委托他指定的某个人向我打款,后续的手续费和合同均需有邢志雪授权。原告起诉我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费均不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从事房屋抵押贷款过桥业务,李某某从事二手房业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是通过李某某的介绍认识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李某,担保人:李某某,出借人:张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4%,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为偿还位于金桥小区金芳苑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按揭贷款剩余尾款。担保人李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为借款期满6个月,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即原告张某某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即原告张某某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7年3月2日,李某为张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3因偿还位于金桥小区金芳苑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按揭贷款剩余尾款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正,(小写)¥138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2月28日,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自其名下6221403004837049账户向被告李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62×××499账户转账1380000元。2017年3月2日,李某为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身份证5现金¥13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整),附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被告李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80000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77200元;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保单的保费64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陈述,李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某借过款,而是向邢志雪借款1380000元,对借款借据及收据中的李某签字均没有意见,对银行回单没有意见,对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李某”二字有意见,不是其所签,但李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庭审后,法庭对邢志雪进行询问,邢志雪表示在张某某所经营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李某自张某某处借款1380000元用于还清其名下房屋的银行按揭尾款,邢志雪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据、廊坊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被告李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担保人李某某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1380000元,借款人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李某某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抗辩并未向原告张某某借过款,而是向邢志雪借款1380000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并持有的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廊坊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加之被告李某对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据中所载明的“李某”签字没有意见,对廊坊银行客户回单(尾号为7049张某某向尾号为9749李某转账1380000元)均没有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李某也并未向本院提供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与邢志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772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一并支付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应当要求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一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50000元。原告为此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费6400元,主张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一并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用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1361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贾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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